首先,「交保」跟「犯罪實體審查(是否成立犯罪)」,完完全全是兩回事,但彼此間又有一點小關聯,以下從羈押和交保來和大家討論。
▚▗ 「羈押」代表什麼意思?被羈押就等於有罪嗎?
所謂「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101條等規定,是指當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情節時,法院就會先以裁定將被告關押至某特定處所(通常是看守所)。
當然關押的時間也有一定限制,畢竟關押的目的只是為了避免被告「逃亡」、「滅證」、或「串供」之情況發生,並不是真正判刑坐牢,因此羈押屬於「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所以「羈押」跟「犯罪實體審查」(是否成立犯罪)完全是兩回事,「羈押」≠「有罪」,「不羈押」也不代表後續就「無罪」!不能混為一談;但羈押的目的也是為了讓法院後續能順利「犯罪實體審查」,因此只能說二者間存有一定目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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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交保」又代表什麼?
如上面所說,難道被告只要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情節時,就只能等著被法院裁定羈押嗎?
「羈押」的目的是為了讓法院後續能順利「犯罪實體審查」;若法院能用其他方式來確保後續「犯罪實體審查」之順利進行,則還有必要用高強度的關押手段來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嗎?當然不需要,因此就有所謂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存在。換句話說,縱使被告存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時,法院只要認為不影響後續「犯罪實體審查」之進行,就可以選擇以低強度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來嚇阻被告發生「逃亡」、「滅證」、或「串供」之情形。
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為什麼特別強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文字理由,因為法院仍必須個案判斷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不是說一旦被告存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時,法院就只能一律選擇關押被告,這其實是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權」之精神意旨。
那什麼又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前提:法院認為被告無羈押必要。)
◈ 具保:法院命被告提出一筆擔保金,來保證不會逃亡,也就是俗稱的「交保」。
◈ 責付:法院將被告交付特定人(通常為家人或律師)看管,確保傳喚被告時能隨時到場。
◈ 限制住居:法院限制被告現在住居所地方,並命定期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來確保後續偵訊審判之順利到庭。
所以我們俗稱的交保,其實就是「具保」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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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的事件,Joeman並非是被交保出來,而是直接無保請回;也就是說檢察官除了認為Joeman無羈押必要外,甚至連「逃亡」、「滅證」、或「串供」之羈押原因都沒有,因此才沒有向法院聲請羈押Joeman,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更不需要討論。至於檢察官為什麼會這樣做,有可能案情已明確?或是Joeman已認罪?或是Joeman已供出源頭及流向?這就只能待後續司法調查才能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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