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成立,及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及所提之借據等相關訴訟資料,是否可認已盡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要屬另事,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一方未盡舉證之責。原審以前開理由,將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負擔,認上訴人未盡證明其等間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第6、9頁),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